《担保法》制订并实施以来,对担保行为确实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其本身确实也存在不少缺欠。虽然在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一些问题予以补充和明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现象日趋复杂,有一些问题仍然无法在《担保法》及其《解释》中找到答案。比如: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转让、偿债后,有关利害关系人(抵押权人、受让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方面的一些问题,《担保法》及其《解释》就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鉴于此,笔者拟就这方面的问题试作探讨。
一、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转让后,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权益保护
(一)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
《担保法》及其《解释》对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规定得比较全面:包括事前预防(《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和事后救济(《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而对于抵押人转让未经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规定得就比较单薄,仅规定了事后救济(《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事前预防,这无疑是一个缺欠。那么,如何弥补这一缺欠呢?笔者认为,将来修改、完善《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时候,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在抵押合同约定或另行做出补充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如抵押人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有效担保的,抵押权人应该同意其转让。而在《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做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实务工作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完全可以在抵押合同或在补充协议中这样约定。因为现有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禁止性规定,本着民法领域内“法律不禁止,即视为许可”的原则,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如此约定来做到事前预防,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受让人的权益保护
《担保法》本身对于受让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解释》虽然在第六十七条中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针对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物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只规定了事后救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而没有规定事前预防,这无疑又是一个缺欠。对此笔者认为,将来的修改、完善《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时候,可以这样来弥补这一缺欠,即规定:如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并登记的情况,最终因抵押权实现,而使受让人丧失对该转让物的所有权的,抵押人应该向受让人返还价款,如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该给予赔偿。而在《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做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实务工作中,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在转让合同中做出如上约定来达到事前预防的目的。理由如前文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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