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
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主要有二类型说和三类型说二种学说: 二类型说即将其划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二种。[2]三类型说,就是其分为:约定期间、催告期间和法定期间三种。[3]此外,还有的学者大致认为,不定期间保证也应成为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4]
二类型说,在我国法上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三类型说则是担保法的相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
二类型说及三类型说中的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是基本没有争议的保证期间的类型。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
(一)催告期间是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
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类型说就是根据该规定,得出了催告期间的类型。并认为:催告期间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或者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确,而保证人在其所担保的债务届期后催告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定的合理期间。[5]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权利,为保证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因催告而确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应当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1个月。
笔者认为,催告期间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理由是:
1.催告权属于形成权,仅以保证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发生消灭效力的权利。与此相适应,催告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一般而言,除斥期间是法定的期间,同理催告期间也是法定期间。
在保证责任期间类型中已有法定期间的情形下,将催告期间与法定期间并列,是重复的,在逻辑上讲不通。
2.催告权以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为行使的前提条件, 是确定法定期间起点的根据。而催告权行使的期间本身不是保证责任期间。
3.若干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确定了催告期间。但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该期间没有规定,而是规定: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6];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
(二)不定期保证是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