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体效应出发重构保证期间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  作者:柳芃  时间:2007-7-2 11:21:25 推荐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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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保证期间的规定体现了衡平当事人利益的立法思想,在保证期间的具体规定中就应当贯彻这一立法思想。保证期间是一种既不同于诉讼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的特殊权利行使期间。应当规定约定保证期间2年的最高上限,并对关于保证期间中断、终止,以及最高额保证的规定进一步完善。
  关键字: 保证期间 约定期间 法定期间 中断 中止 最高额保证
  一 关于保证期间的立法思想
  一般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决定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存在与否。对保证人和债权人都具有重要意义。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保证合同。由于保证人是无债务而承担责任。因此保证期间还担负着另一项重要任务,即衡平当事人间利益。
  关于保证期间,立法指导思想和理论上存在不同主张,一种是完全意思自治说,该说认为,保证期间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协议决定,其性质上只能是约定期间,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法律不得进行干涉。在当事人未约定时,视为当事人约定一直随主债务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自然应当遵循私发自治原则,但考虑到保证人的特殊性(无债务而承担责任),要对保证人进行适当保护,避免其过于不利的地位,同时,债权人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如果任由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无疑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也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因此,应当对债权人进行必要的限制,以衡平当事人利益。在此思想指导下,又可以分为两种具体的立法方式。一种是赋予保证人以催告权。未约定保证期间时,保证人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1个月以上的期限,催告债权人在此期限内向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保证人行使催告权后,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仍不对债务人行使权利,则保证人责任免除。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在立法技术上采用约定期间和催告期间。另一种是当事人有约定时依照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时,则由法律规定,适用法定期间,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内,当事人如果未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免责。上述两种情况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一致的,但在程度上后者要强于前者。从立法例上看,有的国家采用约定期间和催告期间,有的采取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有的则三种期间都加以规定。对于有学者主张我国也应当规定催告期间的主张,笔者赞同否定说,因为如上所述,催告期间和法定期间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一致的,而后者的强度又大于前者,其已经足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而且如果都规定的话,对整个体系以及具体使用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所以不规定为宜。综上所述,我国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采取的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主张,在具体的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相结合的作法。因此,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就应当贯彻这一指导思想,然而,现行法并没有完全做到这一点,甚至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前后矛盾,造成逻辑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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