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为现今多数国家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所承认。我国的《担保法》亦对最高额抵押权作了规定。由于最高额抵押权在我国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而《担保法》的规定又十分简单,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价值分析
最高额抵押权又称为限定额抵押权,在日本民法中称为根抵当,是为担保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确定的债权而设立的一种抵押权,其担保的债权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关于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得否设定抵押权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也得为将来或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瑞士民法典》第824条亦规定:不动产抵押, 可为任意的、现在的、将来的或仅为可能的债权提供担保。在《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以前,日本的判例及学说也均已承认可以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但其根据如何,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信用债务担保说、附停止条件债务担保说、附停止条件担保设定说、附准条件质契约说、将来债权担保说等学说。上述诸说,将来债权担保说为通说,即认为最高额抵押权为担保将来可发生的债权,而预行设定抵押权。盖所谓担保物权为从属于债权的权利者,亦不过谓担保物权无债权不能独立存在,而须与债权同命运而已。如果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虽尚未存在,但有引起此项事实发生的客观事实业已存在,而日后发生债权的可能时,则为日后可能发生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质并无妨害。从而可知债权种类之为现在或为将来,并非限制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