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就定金的预先给付性问题、定金作为责任形式的问题、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问题等法律问题作了一定程度的探讨。
「关 键 词」定金担保/违约/责任
「 正 文 」
1995年6月30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方式的定金制度,古已通行,中外皆用。但因时代与作用的不同,其性质和效力也有差异。本文拟就有关定金担保的法律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期对其有较清楚的认识。
一、关于定金的预先给付性问题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给付的,主要表现在它和预付款一样,都是于合同履行前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款项。因此,它具有预付款的某些性质。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把定金当作“预付金”或直接写成“预付××元”,以至于发生纠纷时分不清是定金还是预付款。此种做法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由于定金是预先给付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预付款的作用,一方先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可以为对方解决资金的迫切需要,并为对方履行合同创造一定的条件。这种预先给付性也有利于巩固双方的合同关系,可见预付性是定金不同于其他担保形式的特点。但是我们在探讨定金的预先给付作用时,应当严格区分定金和预付款。所谓预付款,是由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在合同履行前所给付的一部分价款。定金和预付款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