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从竞争情报定义的深化过程,足以看出“合法性”是竞争情报活动的坚实基础,正因为这类公开的职业化的情报工作界定在公正、道德的范围内,才能有其生命力,才能进入学术研究的殿堂。竞争情报“分析与联想”相结合的收集方式、科学思辨的研究方法以及卓越的判断能力,体现了学术研究人员、咨询专家以及企业竞争情报工作者的智慧与能力。所以,业内人士在从事竞争情报活动时,必须以合乎伦理道德的方式规范自己的行为,这也是我国推进竞争情报事业发展的必要前提。
由于竞争情报必须遵循自身规定的职业道德,其信息的主要来源是通过正式渠道收集的公开发表的信息(即通过大众媒体公开传播的信息),而且强调在大量公开信息分析的基础上,以获得竞争情报。但是,非公开发表的信息在竞争情报的具体研究过程中也是不可缺少的,它是对公开信息的补充与证实,并在时效性上也优于公开发表的信息。所以,非公开发表的信息收集与分析是竞争情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2 灰色信息与商业秘密的法律界限[2,3]
根据国内外的相关案例,企业在收集非公开信息时,往往可能会陷入“侵犯商业秘密”的泥沼,甚至被误解为“工业间谍”活动。这种现象直接影响了竞争情报的信息来源与收集渠道的多样性。其中原因之一,是竞争情报的这部分工作和侵犯商业秘密的活动,均以竞争对手为目标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其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对抗性;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常会混淆非公开发表的信息中包含着两类法律性质不同的信息,其中一类是企业采取保密措施,并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这类信息从法律角度应归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另一类则是既未公开发表,又在企业内外传播的非“商业秘密”的一类信息,这类信息可以称其为“灰色信息”,它介于公开发表的信息和商业秘密这两个范畴之间,但又归属于非公开发表的一类信息。
为了避免陷入“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还有必要了解一下商业秘密的内涵及其保护的法律。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制度的补充而产生的。目前国际上虽然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但西方法学家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不为他人所知并可在同行竞争中占据优势的一种生产经营手段。美国学者Dennis Vakovic将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要素归结为信息的新颖性(Novelty)、价值性(Value )和保密性(Secrecy)三个要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也明确提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条款显示商业秘密是由其经济性、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和被权利人保护四个要素构成。由此可见,国内外对商业秘密的解释基本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