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彩礼案件相关问题及法律适用

出处:合智论文  作者:chesk  时间:2007-11-8 1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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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以该地区确实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作为该地审理此类纠纷的前提。
假如当地没有婚约彩礼的习俗存在,则不涉及给付与返还彩礼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要视其具体情况来确定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纠纷应当如何处理。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习俗而不得不给付。假如确属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所给付的财产一律按一般赠与处理。
(三)订婚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仍应保护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只是表明双方已形成法律上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假如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既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实质权利义务,也无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则应当考虑此类案件的现实情况。在我国,由于各地的风俗习惯不一样,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更看重的是双方举行婚礼这一仪式,否则,广大群众很难认为男女双方已形成真正的夫妻关系。因此,订婚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所引起的彩礼返还方面的争议应如何审理。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此种情形即为彩礼返还的非凡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为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以绝对困难作为标准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收受一方已无须返还。假如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司法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综合加以判定,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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